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於105年5月26日簽訂「宏盛水悅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」(下稱系爭A契約),108年2月26日於再審被告總公司公開辦理對保時,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以增加裝潢費為由(3萬/坪x 18.6坪=55萬),配合修改附件七> 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,將合約價位606萬調整為661萬(下稱系爭B契約),(原購價606萬+ 裝潢費55萬= 661萬),並將B約覆蓋於A約之上。
1. 實際契約成交價606萬(系爭A契約)與虛偽契約成交價661萬(系爭B契約)並非同時存在之AB約,乃A為B所覆蓋,無法復原,即系爭A約已為系爭B約消滅。以下所論系爭A約已為諾成契約。
2. 虛偽契約成交價661萬(系爭B契約)乃通謀虛偽,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: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,其意思表示無效。
故再審原告主張:系爭A契約與系爭B契約皆為無效契約。 民法第 113 條: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,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,或可得而知者,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。